征收评估未采用比较法,不违反相关规定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行申2241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据此,在没有与涉案房屋相类似,鉴定时点近期交易的房屋实例对照比较、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行申1297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时点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依法保障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且评估机构能够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则无论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选定评估机构,都不影响房地产价值的评估,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行申380号
【裁判摘要】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与作出补偿决定之日之间差距较大,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在此情况下,可参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判断。即,评估报告在作出一年后才予以送达,行政机关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年后才进行补偿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如果能够证明过分延迟送达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是因为被征收人的原因造成的,或虽延迟作出补偿决定但足以实现公平补偿的,可认可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如果过分延迟作出补偿决定是因行政机关造成的,且在此期间房屋价格发生较大幅度上涨,则再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行申2778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既非国家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其所作的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复核评估回复系基于其专业知识所形成的专业意见,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案件来源】(2014)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摘要】评估机构在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时,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后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故评估结果出具后,被执行人仅以评估价格严重低于真实价格为由请求重新评估或拍卖的,法院不予支持。
资产评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在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判断及行业规范得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认可。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1935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抵押物的进行价格评估,虽然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并未发现虚假房产证问题,但核实房地产资料、权属的真实性不具有专业性要求,也不属于估价业务范围,抵押权人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未予调查核实,未按照担保法的要求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致使抵押合同未生效,虚假房产证问题未被发现,造成其追偿不能的损失,评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2014)执申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资产评估机构究竟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目前确系模糊问题或存在部门冲突,有待于政府部门再行发文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对资产评估机构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进行审查认定。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对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委托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但是,对于已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摘要】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委托评估是辅助,是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对于评估报告异议,法院重点针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进行审查。关于评估机构超出法院规定期限作出《估价报告》,若无正当理由,法院可以解除委托重新选择,并采取惩戒措施。但若超期作出评估报告,对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并无重大影响,不足以认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并不准许重新评估。
【案件来源】(2015)行监字第1921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中,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